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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無法退休,需承擔哪些責任?
              時間:2018-04-16     作者:鐘永棣

               

              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無法退休,需承擔哪些責任?
              (本文由勞動法鐘永棣老師原創)
               
              【基本案情】
              張某,男,1952年5月出生,1985年4月入職某用人單位。2012年5月,該單位以張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終止雙方勞動關系。張某并非原固定工身份,在職期間該單位從未為張某參加社會保險。
              2012年下半年,張某到相關部門主張權利,要求該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但未果。經查,當地省人社廳規定“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沒有參加養老保險,那么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則不允許參加養老保險”。
              2013年1月,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該單位賠償退休金損失;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張某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該案不屬于受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隨后,張某起訴至法院。
               
              【分析建議】
              勞律通顧問鐘永棣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其損失。
              舉證責任方面,理應由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但現實中,勞動行政部門或社保經辦機構未必會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給勞動者,因此,在非因個人原因無法舉證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退休金損失如何衡量,理論上有不同的做法:1)人民法院發函征詢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假設勞動者在職期間用人單位為其依法參保,勞動者每月應得的退休金有多少,以此為基數乘以一定的年限;2)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基數乘以一定的年限;3)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當地最低退休金標準作為基數乘以一定的年限;4)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認為合理的數額作為基數乘以一定的年限。另外,“一定的年限”,理論上也有不同的做法:1)從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次月起計至75歲;2)計至80歲;3)計至當地人均壽命年限。
              參加社會保險,系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我們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在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沒有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XX省人社廳《關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上的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問題的復函》第二條規定,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沒有參加養老保險,那么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則不允許參加養老保險。據此規定,被告不能為原告補辦養老保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未依法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手續導致原告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訴求應予支持。損失的計算標準可以按照本判決生效之日XX省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自退休之日始至年滿75周歲止……
              該單位不服一審判決結果,訴至二審法院;2014年12月,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改編于安徽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某終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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